[ 葉文炳 ]——(2003-11-15) / 已閱25731次
就如同當事人是否要不要提起訴訟一樣,是他們的自由。這本是件很好理解的事
情,但由于我們長期處于一種法院辦案辦攬一切的訴訟模式下,現在倒想回來反
而提出了許多的疑問。當事人選擇如何方式方法進行訴訟,這是當事人意治自由
的表現,也是訴訟契約自由的表現。當然,由于有的當事人沒有請律師代理訴訟
,對法律認識較為模糊,此時法官對明顯存在的當事人不當的案件應當充分行使
法官的釋明權,讓當事人再作一次選擇,以避免訟累。但除此之外,法官不能替
當事人再作出任何的選擇了。在這一點上,許多西方國家的做法也是不允許法院
依職權隨時追加當事人入訟的,比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條3款條15
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在
法官作出的最終這前命令中,主要就雙方當事人將在法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
據目錄,未列其中,在法庭上不允許提出,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的證據
,法官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明活動。其中也包括當事人的變更和訴訟請
求的變更。法國民事訴訟中也明確規定,在事前程序中沒有提出的攻擊和防御方
法的,此后便不得再提出,其中也包括訴訟請求與當事人的變更,也排除法院依
職權選擇當事人入訟的行為存在。
5、對遺漏當事人的案件,法院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也許有的會說:“
如果法院對遺漏當事人的案件不采取積極措施,不主動將其追加入訟,那案件將
無法審理清楚,審判無法順利進行,也無法實現實體的公正。”這個疑問提得有
道理,如果這種疑問不能解決,那提對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入訟進行限制就沒
有法律意義。對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在審判中發現案件有遺漏當事人時,在舉證
期間未屆滿前,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對其進行有效釋明,讓其自覺補充訴訟其
中;在舉證期間屆滿后,當事人屬于證據失權狀態,此時已經不能補救,但對這
類案件在審判中應當視情況而判,如果該案審理判決后,所涉及的權益關系到其
他當事人,而這些當事人仍然可以從其司法救濟渠道上得到救濟的,法院應當按
正常程序審理下去,并作出判決;如果該案審理判決后,所涉及的權益涉及到其
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又無法從司法渠道最終得到有效救濟的話,那該案的證據
就存在問題,只能以所列當事人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
總之,時至今日,人們已經對現代訴訟秩序下所倡導的法律形式下的真實性
寄予了極大理解時,如果我們仍然死守著依司法職權探知模式下來構建現行的訴
訟秩序,仍然無視隨意擴大當事人范圍的不合理性,漠視這種不合理行為日漸成
為審判效率的瓶頸的話,那我們現在所做的一些整合司法資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
改革,也就會因一些機制不配套或審視不夠而起不到應有的作用。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葉文炳,聯系電話: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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