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維青 ]——(2014-6-4) / 已閱14687次
我國與房屋拆遷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主要有《房地產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各地的《拆遷條例》。這些條例、規(guī)范及意見對房屋拆遷中的一些具體問題的規(guī)定都比較籠統(tǒng),具體操作起來還存在一定的難度,致使拆遷過程中的糾紛和矛盾時有發(fā)生。
2、城市房屋拆遷中產生問題的原因:
(1)拆遷主體不合法與拆遷程序不合法。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明確規(guī)定,拆遷人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在實施中卻由政府直接作為拆遷人或開發(fā)商委托的拆遷辦、拆遷指揮部進行拆遷。
濫用拆遷行政許可權。
拆遷前不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拆遷事宜完全由政府甚至開發(fā)商說了算,被拆遷人被剝奪知情權。
拆遷裁決程序不公開,缺乏公正性,同時裁決內容不具體。
拆遷主管部門不能依法行政,濫用行政裁決和強制執(zhí)行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
(2)商業(yè)拆遷盜用公共利益之名。
目前,假借“公共利益”進行商業(yè)拆遷主要有兩種名義:一是假借城市廣場、道路、綠地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之名。二是假借舊城改造之名。最終結果是使開發(fā)商與政府部門雙雙收益,然而被拆遷人的利益受損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3)在安置補償上對被折遷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夠。
在城市房屋拆遷中,政府單方定價,直接規(guī)定拆遷的補償方式及其標準,同時補償、安置政策不公平、不合理現象比較明顯。另外對拆遷單位的資金運用缺乏有效的監(jiān)管,導致拆遷單位取得拆遷許可證后抽逃資金,安置房不能及時建設、補償資金不能及時到位的情況時有發(fā)生。
(4)立法角度有失偏頗
根據2001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拆遷程序的各個環(huán)節(jié),被拆遷人都處于不利地位,拆遷人則享有四項強制性權利:
第一,交易的強制啟動權,在尚未征求被拆遷人任何意見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即可向拆遷人發(fā)放拆遷許可證,不論是否經被拆遷人同意,交易都已啟動。
第二,強制簽約權,拆遷人只要獲得拆遷許可,拆遷雙方就負有簽約義務,不管被拆遷人是否情愿。
第三,申請強制裁決權,假如被拆遷人尋求獲得較高補償,而拆遷人不答應,即可請求行政管理部門強制裁決。
第四,強制執(zhí)行權,一旦做出裁決,若被拆遷人拒絕執(zhí)行,拆遷人即可申請行政或法院強制執(zhí)行。
(二)城市房屋拆遷中公權力過多的損害公民正當的私權利
1、公權力在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現狀:
(1)職能“錯位”。
許多地方為加強對拆遷工作的管理,成立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或設立拆遷指揮部,隸屬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許多拆遷行政案件中,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接受主管部門委托成為拆遷人,一些公益建設拆遷,拆遷辦公室直接成為拆遷人。當安置補償達不成協議,拆遷辦公室就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裁決。由于二者存在隸屬關系,主管部門的裁決自然難保公正。
(2)職能“越位”。
突出地比較表現為濫用拆遷行政許可權,此外還表現為剝奪被拆遷人安置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都嚴重侵犯被拆遷人安置補償的選擇權。
(3)職能“缺位”。
表現為拆遷裁決程序缺乏公開、公正,裁決內容不具體。
2、公權力在城市房屋拆遷中產生的主要問題:
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公權與私權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公權中的行政權與私權中的財產權的沖突,即政府行政權力強行介入城市房屋強制拆遷并輔之以地方立法權和司法權的濫用。
(1)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權。
這種自由權主要是交易自由權,在城市房屋強制拆遷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強行實行拆遷,以達到城市改造或其他目的,而房屋所有人在拆遷與不拆遷之間不能自由選擇。
(2)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
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由于價值巨大,對財產所有人來說意義更為重大。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基本權利。在城市房屋拆遷中,私權一般在兩方面遭到公權的侵犯:首先最為直接的是公權剝奪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權;其次,公民在實現自己獲得合理安置和補償的權利也受到了很大限制。
3、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公權力私權利相沖突的原因:
(1)利益沖突。
在強制拆遷的利益博弈中,公權的享有者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此為代表的行政機關不僅擁有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且還在積極的謀求種種非法利益。由于政府行政權力天然的侵襲性特征,行政機關具有將非法利益合法化的傾向,在這一過程中,公權與私權具有此消彼長的關系,公權的膨脹勢必造成私權的萎縮。因此利益沖突必然引發(fā)公權與私權的沖突。
(2)公權與私權在法律配置上不合理。
在房屋強制拆遷過程中,對公權與私權進行法律上配置的法律有憲法、法律、法規(guī)等。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總則第十三條不僅沒有規(guī)定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規(guī)定國家對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的權力,《憲法》實際上在公權與私權的配置上向公權予以傾斜。《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中均規(guī)定了公權的優(yōu)位權,對私權的重視和保護完全不夠。因此公權與私權在法律上的配置不合理也引發(fā)了兩者的沖突。
(3)對“社會公共利益”名義的濫用。
在強制拆遷中地方政府經常會認為,強制拆遷盡管給一部分人造成了不便和損害,但最終有利于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就是在公正規(guī)則下各方所獲得的利益總和。但遺憾的是,許多強制拆遷行為名義上為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實為“政府及其官員的一己私利或某些人的利益”,公民對這種言行不一的公權的形式顯然深惡痛絕,政府的誠信觀在種種利益面前被某些政府官員拋于腦后,引發(fā)了人們對強制拆遷行為的抵觸,公權與私權相互沖突也就成為必然。
六、城市房屋拆遷中應該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
城市房屋拆遷實踐中所面臨的上述問題,究其原因是長期以來一些部門和單位無視、模糊以至于抹殺公民合法擁有的土地使用權甚至房屋所有權。這種對國家征收制度的濫用,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因此,確立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私人財產權利保護觀念是解決上述問題的重要基礎,而樹立私權的核心是了解它的特征:
1、權利的被動性。
權利的被動性主要表現在公權與私權之交匯處,即當權利的實現依賴并仰仗于公權的認可時表現得尤為突出。在房屋拆遷領域內,由于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優(yōu)越地位及享有的審批權利,使得私權的被動性更為凸顯。無論是拆遷方還是被拆遷方,都是由行政機關來決定的。雖然在這個過程中法律也設計了私權主體表達意志的機制如聽證,但是其功效甚微。
2、權利的脆弱性。
在房屋拆遷領域,公權和私權也時常發(fā)生碰撞,但二者不屬于同一重量級。公權力是強大無比的,再強大的私權也無力抵抗。在公權面前,私權是弱者,法律應當在強弱懸殊本已失去平衡的弱者一端,加大它的砝碼。
七、在拆遷中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
(一)轉變觀念:
1、前提條件:
(1)合理認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是一個國家在特定時間、特定條件下和特定問題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其實質是一種對整個法律秩序起調控作用的手段。因此,立法不可能詳細規(guī)定何為公共利益。為了盡可能明確一個判斷何為公共利益的基本標準,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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