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2-25) / 已閱16641次
2.1.5 約定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夫妻通過約定來安排夫妻財產歸屬、使用和分割,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后的合意,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并不能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則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2.2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類型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的約定模式,即分別所有制、共同共有制和部分共同共有制。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并未包括夫妻一方將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對于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應視為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
①共同共有制,是指夫妻約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夫妻財產制度。
②部分共同共有制,是指夫妻約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部分歸夫妻共有,其余歸夫妻分別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
③分別所有制,是指夫妻約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排斥雙方共有的夫妻財產制度。
3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問題研究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夫妻共同財產屬共同共有的財產的一種。如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第2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在法律的特別規定下也可以按份共有。
3.1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要特征
3.1.1 所有權主體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系包括事實婚姻的夫妻,無效婚姻、非法同居以及通奸的男女均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
3.1.2 所有權取得的時間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取得的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當所有權的取得時間與財產實際取得的時間不一致時,應以所有權的取得時間作為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的界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直接由夫妻一方婚前財產轉化而來未產生收益的財產仍屬于個人財產,如婚后用婚前存款購買的股票等。
3.1.3 夫妻共同財產來源
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財產的取得原因上看,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民法基本原則,如《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對于“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概括性規定,又如《婚姻法解釋三》對婚后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對于該房屋的產權歸屬,在充分尊重父母的初衷和意愿情況下,作了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贈與的專門規定。
3.1.4 所有權的共有方式
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單位或個人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根據數個所有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同,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按份額享有所有權,按份額享有權利、分擔義務與責任。如前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均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與責任。
3.2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行使
在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行使上,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三種行使方式,即平等處分、約定處分以及分割。
具體分析如下:
3.2.1 平等處分
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換言之,對于夫妻全部共同財產,無論夫妻雙方收入的有無或高低,夫妻雙方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2001年12月25日,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平等的處理權是指:
①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當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實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但賦予配偶一方離婚時對另一方的賠償請求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2.2 約定處分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也賦予了夫妻當事人雙方約定處分的方式。如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3.2.3 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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