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納新(江蘇無錫) ]——(2017-3-28) / 已閱13894次
上述情形,筆者稱之為“轄區空間管轄”,即是指當事人一方的空間方位位于某鄉鎮或街道的行政管理區劃內時,該行政區劃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工作者享有訴訟代理執業權。其與“屬地管轄”和“屬人管轄”具有本質的區別。
“屬人管轄”是指凡是住所地在鄉鎮或者城市街道的行政區劃內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社會團體等等民事主體,以及發生民事訴訟時身處非住所地行政區劃內的自然人,受該鄉鎮或者街道的司法所負責指導和監督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受托成為訴訟代理人;但是,“轄區空間管轄”,不僅包括“屬人管轄”,還包括在行政區劃內的不具有戶籍登記或者經常居住意識的自然人,如,探親訪友和出差旅游等具有暫住性質的自然人、以及公民就醫住院和連續居住不滿一年等自然人。
而“屬地管轄”,是在該行政區劃內發生的法律事實導致法律關系的產生、消滅或者變更,該區劃內受該鄉鎮或者街道的司法所負責指導和監督的基層法律服務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受托成為訴訟代理人。其與“轄區空間管轄”的區別,在于,基于行政區劃內的法律事實導致法律關系的產生、消滅或變更的,該行政區劃內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能因此接受非行政區劃內的當事人委托成為訴訟代理人履行執業權。
在“屬人管轄”中,注重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社會團體等民事主體,需要以具有如戶籍、居住證、登記或者注冊等書面的登記記錄為依據;在“屬地管轄”中,則在于法律事實發生在行政區劃內。而“轄區空間管轄”關注的是訴訟一方當事人一定期間內是否曾經與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位于同一行政區劃內。
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執業權而言,在行政區劃內未登記的當事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成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屬人管轄”無法解決訴訟執業權;在“屬地管轄”中, 在于《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的規則中的要件是當事人,不包含法律事實發生地。而“轄區空間管轄”的空間方位,恰恰即能夠彌補“屬人管轄”中當事人沒有戶籍記錄且連續居住不滿一年和公民就醫住院的的情形,又能夠包含“屬地管轄”中的空間地域,且又與以法律事實發生地和結果地為依據的“屬地管轄”不產生沖突。
(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網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為Ca,未完待續詳見C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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