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皓 ]——(2004-5-13) / 已閱6750次
顧客用餐遭毆打 店主是否應擔責
劉皓
[案情]2003年11月26日,曾某在孫某經營的飲食店就餐時,遭到兩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毆打,孫某勸阻無效便向公安機關報了警,當公安人員趕到現場時,行兇者已離去。曾某在尋找行兇者未果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孫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1800元。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某在孫某經營的飲食店用餐,雙方形成了消費服務法律關系。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的權利”,本案中,曾某在接受孫某提供的飲食服務過程中遭到人身損害,孫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v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些規定,都是指經營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時,經營者才應當承擔責任。在本案中,曾某受傷是不明身份的第三人毆打造成的,并非是孫某提供的飲食或服務造成的。況且,當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入店滋事時,孫某進行了勸阻,并且報了警。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經營者對正在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負有謹慎注意和照顧的義務,即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采取盡可能的措施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權利,或者在侵害發生后盡力避免損失擴大。本案孫某經營的是一家規模小、收入低的小店,對突發性的暴力侵害顯然沒有防御和制止能力,孫某已經采取了勸阻和報警的措施,從本案事實來看,孫某已經在一個經營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對曾某實施了保護,孫某對曾某損害后果的發生既沒有過錯,也沒有法律上的責任。因此,孫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應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劉皓
電話:013707966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