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8-27) / 已閱19514次
十二、香港大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于秋敏、海門市大千熱電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045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沒有獲得程序保障、卻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
鑒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符合該款規定的其他條件。
--關聯: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于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本案中,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該行為性質屬于設立金錢質押。
當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銀行履行墊款義務后,銀行基于質權享有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質權屬于擔保物權,足以排除另案債權的強制執行。
十三、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9期
裁判摘要:
1、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
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2、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
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3、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
4、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
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十四、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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