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純志 ]——(2004-9-24) / 已閱16542次
我國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之缺陷與重構
□徐純志
內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強制性、排他性和穩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輕易推翻的。而現實行兩審終審制難以保障法律的統一實施,再審制的混亂又頻繁挑戰已生效的裁判,兩審終審和再審的矛盾沖突和制度缺陷日益顯現,應建立有限三審制取代兩審終審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審的作法,縮小和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院抗訴范圍,檢察抗訴應限制在法官徇私枉法而所作的裁判范圍內,這樣才能理順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的混亂狀態,并能保障法律的統一施行,樹立司法的權威。
導 言
在法官任上,筆者見到了一部分生效裁判的終而不終,已生效而似未生效,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口號掩護下,法院忽而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忽而上級法院提審,忽而又是檢察院“名正言順”的代表一方當事人提出抗訴。再審裁判后,敗訴當事人又纏訴不休,要求再再審,除了往上級法院跑而外,還往人大和檢察院申訴。有時生效裁判正在執行或者已執行完畢,上級法院又以提審為由要求“凍結”。生效裁判在混亂的不完善的訴訟救濟程序下顯得極不穩定,似乎沒有盡頭,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嚴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特別是其層法院和法官的威信受到嚴重的影響。勿說百姓,就是筆者身為法官亦覺得法院這道最后屏障不是那么堅固。這樣的狀況最終將直接影響到國家政權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及整個社會的正常秩序�,F行的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的制度不可否認是根據當時中國國情并借鑒前蘇聯的司法制度而設計的,它在一定的歷史時期是適合審判工作的,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確立和發展,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加強,案件類型的多樣化、復雜化趨勢,特別是適用法律難度的增加,現行的審判救濟程序已不太符合現實的需要和科學解決訴訟紛爭的要求,應加以改造。
一、我國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的缺陷
何謂民事審判救濟程序?即是在民事審判中,有權提起程序啟動的主體認為裁判錯誤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復查的補救和監督程序,包括上訴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二者可統稱為“復審”。上訴審是由當事人法定期限內提起的由上一級法院對原審未生效裁判進行復查的救濟程序。再審是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 對其認為錯誤的生效裁判要求進行復查的救濟程序。設置上訴審的目的有三:“1、給一審遭受不利判決的當事人提供救濟;2、對一審法院進行審判監督;3、統一法律的解釋與適用。” 實際是給原審遭受不利判決當事人多一根“救命稻草” ,多一次維護權益的機會。同時,也是上一級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對原審法院裁判進行檢查、監督,使有錯誤的裁判在發生法律效力前得以糾正的訴訟程序。 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的主要區別就在于復查對象的不同,前者為已生效裁判,后者為未生效裁判;前者審理的主體可是上一級法院也可是本級法院,后者為上一級法院。
兩審終審與再審的邏輯矛盾糾纏
建國初期,我國之所以未采世界通行的三審終審,獨標一幟,實行兩審終審,主要理由據說是審級太多,易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纏訟不休。 同時亦基于我國的國情考慮,我國地域廣闊,很多地方交通不發達,多審級會給當事人雙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上的巨大浪費。實行兩審終審絕大部分案件可在當事人轄區解決,一方面可以方便訴訟,減少訟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擺脫審判具體案件的負擔,從而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 另一個原因是前蘇聯司法制度的影響。作為這樣理想化的制度設計,讓案件在經過兩審后就了結,既經濟又快捷。但又考慮到我國法律發展起步晚,法律規定粗簡,法官職業化水平不高,客觀上難免辦錯案,同時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價值取向影響下,追求實體的絕對公正成了訴訟的最終目的和訴訟公正的最終價值評判標準。為了對生效的錯誤裁判加以糾正和補救,又專設了再審程序來加以彌補兩審終審的不足。由于再審程序設計的極不完善,提起再審的主體多,法定事由多而模糊,難以把握,再審程序被頻繁啟動,兩審終審已名存實亡,事實已走上了極不規范的三審終審,甚至多審而難終。一方面法律上明文規定兩審終審的法律原則,而實踐中又允許由再審而提起的三審、四審,甚至多審 ,其后果不但不經濟,反而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同時亦耗費了大量的審判資源,最為嚴重的后果是使生效裁判長期處于“未生效”的不穩定狀態,極大損害了終審裁判的既判力,損害了司法裁判的權威。再審程序設置的目的是糾錯,但有的案件再審后還要再再審,甚至多次再審,后一再審又不斷否定前一再審,再審成了沒有盡頭的路;無限再審和無序再審使最終的公正和效率根本無法預測和評估;使糾紛解決機制變成一個望不到盡頭的訴訟海洋。
二審法院法官成了法律帝王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層法院一審,中級法院二審即終止。大量的民事案件一審在基層法院,終審在中級法院。由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終審或者高級法院一審、最高法院終審的民事案件鳳毛麟角。中級法院屬于級別較低的法院,法官的業務水平、辦案能力以及對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卻使二審數以萬計的法官成了口含天憲、說一不二的法律帝王。眾口難調的結果是同類性質的糾紛,在不同的中級法院獲得了截然相反的判詞。 難怪偶爾看到新聞媒體上載出大至相同案情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卻得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大致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的中級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結果,給當事人及大眾造成一個錯覺—法制的不統一或是地方保護主義作祟或是法官徇私裁判,其后果是嚴重影響了裁判的權威。
中級法院一般按行政區劃相應設置,一個地區一個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與當事人的空間距離較近,這就給當事人不打一審打二審提供了“勾通”法官之門,而愿意被“勾”之法官又仗著其手中的終審權而大膽“歪”判而高枕無憂,不但當事人不服,民眾不服,甚至有時連一審法院的法官們亦不服。因此,終審裁判的權威就大打了折扣。
檢察院成了當事人的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領域中,設立檢察機關的抗訴權確實是我國法律的一大創舉。 在民事司法實踐中,除了當事人就法院裁判不服而向檢察院作信息反饋而外,檢察院幾乎沒有獲取審判信息的渠道。因此,檢察院自主對民事裁判提出抗訴的非常鮮見,往往是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而提起再審。因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難度較大,而法律又明文規定檢察院提起再審的幾率是百分之百,當事人于是就千方百計利用檢察院這個公權力為自己的私權利服務。在實踐中,其弊端不容忽視:第一,世界各國通常認為民事訴訟領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民事訴訟的發動和發展完全是當事人的事情,國家不應當介入個人私權領域,而當事人利用檢察院的法定職權為自己的私權服務恰恰是公權力介入私權的典型體現。第二,法院的審級訴訟程序是嚴格按照一整套公平訴訟程序進行的,而檢察院啟動再審前單方接觸當事人并為當事人調查取證等行為則是違反公平原則和訴訟規則的,實際上是幫助一方當事人來對抗另一方當事人,人為造成訴訟力量的不平衡,破壞了爭議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性,即是違反了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的 。第三,檢察院代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實際為檢察人員的腐敗創造了溫床,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有的當事人一審敗訴后出于上訴要錢而由檢察院抗訴不要錢的考慮,規避正常的上訴審而求助于檢察院,以為不花錢就能扭轉敗局,往往事與愿違。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應該承認是一種權力,權力發展的歷史一再表明,權力與腐敗是相伴而生的,總會有人試圖用不正當方式影響權力的執掌者,讓權力的動作偏離法律認定的軌道,權力的執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權力來謀取私利。 檢察官為了搞清案情與一方當事人不得不過多的接觸,其不良行為則難以規制,而當事人為了讓檢察官為自己辦事往往花錢以請吃、送禮等非法手段讓檢察官就范。因此,當事人訴訟成本往往大大超過法院正常的審級訴訟成本。第四,檢察官在啟動再審程序前因過多接觸一方當事人,對該當事人難免產生親近感,而往往未接觸另一方當事人,聽不到另一方當事人的意見,在啟動再審程序時難免有偏聽偏信之嫌。第五,檢察院總結公布宣傳啟動再審改判業績等給當事人及大眾造成檢察院可信而法院不可靠的錯覺,在很大程序上慫恿了當事人在一審裁判后舍棄正常的上訴審救濟程序而任意利用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
再審還是不可靠
再審程序的制度設計缺陷造成了一些案件被多次提起再審。有的是一個法院對同一案件多次再審,自己不相信自己,自己不斷地否定自己。有的是逐級多次再審,下級法院的再審裁判被上一級法院的再審裁判不斷的否定,一個結果被另一個結果不斷的替代,一個“公正”被另一個“公正”推翻。就像水波浪,一浪接一浪,后浪推一浪,無休無止,不知盡頭在哪里。這樣的裁判有始無終,權威在哪里?公正在哪里?效率又在哪里?往往一個案子這樣折騰下來,其運作成本遠遠大過了案件本身,不但耗費了當事人大量金錢、精力和時間,同時亦耗費了法院大量的審判資源,最終得不償失。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須及時終結,這就是說,法院的審判活動是有時間限制的,事實不能無期限地調查下去,證據也不能無期限地收集和提供。 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一切過去的事實雖然都是客觀存在的,但對于法官來說卻是有待證實的。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后,當事人圍繞程序規則進行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和請求合法,法官則應運用證據規則來發現案件事實,當然這個事實與客觀事實吻合那當然好,但這樣的期望往往是不現實的,過去的客觀事實必須由當事人來舉證恢復,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法官是無法判斷其到底是否是客觀事實的,所以法官只能依據在案證據來判斷案件的事實,即所謂的追求證據事實(或稱法律事實)。而在有時間限制的訴訟程序中,追求無限的沒有證據證實的所謂“客觀真實”是不現實的,其不同于對自然科學的研究,追求絕對的“客觀真實”是有限的人生所無法辦到的。我們應該認識到訴訟程序是一種糾紛解決機制,目的在于高效的解決糾紛,維護正常的社會正常秩序,讓糾紛當事人盡快從訴訟中解脫出來投入正常的生產和生活。如果為了“挖掘”上帝才知道的所謂的“客觀真實”而無限時地在個案上使用這個機制,那將耗費人們過多的時間,耗盡人的精力和社會有限的資源,使個案久拖不決,大量糾紛的發生如果都這樣有始無終而且代價昂貴,對個人對國家將是得不償失,那么將糾紛訴諸法律又有什么現實意義呢?
法院自身提起再審的弊端
在大眾的心目中,法院是依法辦事的地方,是在窮盡了其他一切救濟手段后的最終解決糾紛的處所,對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理應是相信其公正性的。在審級制度的設計上,設置兩審終審是法律所固定下來的,即使對一審裁判不服,對終審亦是難以懷疑其公正性的。而法院往往對自己或者下級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提起再審,進行自我糾錯,自我否定,而往往這種糾錯都是實體方面的而非程序方面的,表面上看是遵循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辦事原則,實則是違反司法的程序性和終極性的,也不符合民事關系的性質。一個案件,只要法官依照程序進行了審理并作出裁判,當事人不上訴或上訴后作出了終審裁判,在目前的兩審終審程序設計下,當事人的救濟程序已用盡或放棄不用(如不上訴),那么這個案件的實體處理就應當視為是正確的,正如蔣惠嶺法官所言:“因為經過了程序,所以只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或者說,在這種情況下,錯的也是對的�!� 從美國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審理可見程序正義是多么的威力無比。 法院自身提起再審往往是在執行生效裁判過程中發現了新的證據,而不是對在案證據的重新確認。如果出現了任何新的證據后就要更改已生效的裁判,對當事人在訴訟階段的舉證責任就沒有任何約束,當事人可隨時舉證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就沒有任何價值可言,訴訟就成了有始無終的過程。說到底,我們現行的再審制度是重實體而輕程序。
民事關系屬私權領域,應充分貫徹私權自治原則,盡量減少國家不必要的干預。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處分權,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其自身的權利,則法院沒有必要主動進行干預,也就是說,沒有必要不考慮當事人的意見而強制提起再審程序。
本來法院審理案件是嚴格按照審判程序來嚴格操作的,實體的處理在不同的審級和不同的法官因水平的不同和對法律的理解有所差別亦屬正常,對實體的追求只能是相對公正而不可能絕對公正的,美國辛普森案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通過設置更高級別的上訴審足以最大限度地解決這個問題,本級法院沒必要老是自己否定自己,這樣無疑給當事人一個錯覺—法院原審不嚴肅認真、法官素質低、法院不可信。
(二)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之重構
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加強,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類型也呈多樣化趨勢,案件的復雜程度明顯增加,這不僅是訴訟標的額的增加,還包括案情復雜性的增加、特別是適用法律難度的增加。 當事人對公平正義追求的愿望越來越高,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和再審的程式設計已不適應現實的需要,只有對其進行改革才能革除其弊病。筆者認為應作如下改革:
建立有限三審終審程序是保障法律統一實施和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程序基礎
我國的法律發展時間不長,法律規定比較粗簡,彈性較大,實踐中缺乏判例指導,個案審理終審級別較低,使法律適用出現難以統一的局面。 同時,大量民事案件發生在基層,終審在中級法院,前述已論述了中級法院屬于級別較低的法院,法官的業務水平、辦案能力以及對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終審后抗訴的再審的亦相當普遍而且弊端重重,那何不如取消或者大大縮小再審范圍代之以有限的三審終審,將再一次啟動程序的權利交給當事人,讓當事人一次告個夠?讓其見識見識更高水平的法官和更加威嚴的法庭,也許這不失為一種樹立法律權威和息訟服判的好辦法。事實確實如此,世界上大多數西方國家均是實行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制度,如在美國,美國的聯邦法院系統由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當事人不服地區法院判決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對上訴法院的判決再不服,經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還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英國的民事法院系統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組成,,當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決,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還可以向上議院上訴,上議院是終審法院。日本也實行三審終審。大陸法系的法國和德國則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與性質而分別實行一審終審、二審終審和三審終審。 有學者認為,三審終審與訴訟經濟原則不相符合。 當然,將所有案件都納入三審終審的范圍確實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但如果實行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對第三審加以嚴格限制,即規定一些案件兩審終審而告終,而規定部分案件可三審終審,對一些生效裁判規定不得提起再審,對一些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審 ,那么應是比較科學的符合審判規律的,比起現實行的無限再審則經濟和權威得多。西方國家所實施的三審終審亦是有限制的三審終審,而且第三審均是法律審。上訴審可分為事實審與法律審,前者是指上訴審的審查內容不僅包括原審裁判對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法律點),而且包括對案件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事實點);而后者是指上訴審的審查內容只針對原審對案件的適用法律上的問題。 一審和二審不僅包括對事實點的認定,而且包括對法律點的適用,這是我國民事訴訟現實行的模式。對事實的確定有兩審法院把關足矣,第三審法院沒必要再對事實重新進行審理或復查。有限的三審法院審判資源 亦是不能對大量的案件進行第三審的事實審查的。從民事訴訟證據舉證時限規定來分析,對事實的認定一般是由當事人舉證證明,當事人舉證已規定了時間限制,除非是“新的證據” ,所有的證據在一審就應該提出,否則不予質證和采納。經過二審的復查,案件的事實足可確定下來。那么第三審的功能是什么呢?應是對法律適用的審查,即法律審。當事人只能以二審裁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三審,第三審法院審查的內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立法及理論都十分強調法律審在統一法律適用方面的功能。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管轄區域更為廣泛,對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級法院更為準確可靠,在上訴審中發現原審適用法律方面的不當,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糾正,這樣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實現法律的統一適用。 按我國四級法院的設置,第三審法院只能是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訴案件和有限的審判資源的反差,如當事人認為二審裁判適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審,則兩高院則難以承受,應實行上訴許可制度,只有經第三審法院審查認為確實是適用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后才允許進入第三審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審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規定
在設置有限三審終審制的前提下,應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審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三審比二審多了一個審級,而且三審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審理,案件如經過了三審,足以確保案件裁判的正確率和公正性,沒必要再啟動再審程序;如一審當事人不上訴,就是當事人對自己上訴權的放棄,屬私權處分范圍,法院沒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審。當事人舍上訴而求再審更是沒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審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案件,可向檢察院舉報并要求再審。學者李浩亦認為, 不能贊同當事人舍上訴而尋求抗訴的做法,我國《民事訴訟法》已設置了上訴制度,已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糾正錯誤裁判,又規定了再審制度,無論從民訴法關于訴訟程序的設置和安排看,還是從當事人尋求救濟的順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審判決的常規救濟方式都應當是上訴,申請再審或抗訴的救濟方式一般是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 適用于第一審判決。否則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就會急劇增加而難以承受,當事人利用這種方式規避上訴可能發生的負擔訴訟費的風險,將部分訴訟費成本轉移給國家。筆者非常贊同這種觀點。二審后如不是法律適用問題當事人無法提起三審或當事人不提出法律適用問題三審而致裁判生效,亦屬正常經過兩審法官把關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審更不應受理當事人申請再審,所謂“官無悔判” 是也。這個詞雖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則,在當時訴訟救濟程序不完善情況下,確實不妥,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現在訴訟程序完善了并能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審可上二審,有的還可打三審,程序的設置足以使錯誤的裁判得到上級法院的糾正,因此,本級法院不宜再對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則權威難塑,“官無悔判”在現代司法理念中煥發出新的現實意義。
法官徇私裁判應是檢察院提起再審的唯一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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