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3-21) / 已閱8778次
執行機構設立的尷尬: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身的沖突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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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權是人民法院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強制不自覺的當事人履行義務,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但是作為強制執行的主體組織即執行機構,其本身的存在卻遭遇著法律規定內在沖突的尷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在我國的司法體制下,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根據該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條的規定,四級法院均可作為一審人民法院,即擁有強制執行和依法需要執行案件的是四級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上,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受理過一審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沒有設立執行機構之必要;其他三級人民法院均審理大量一審民事案件,因此有設立執行機構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了執行機構的設立,該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很明顯,根據該條文的規定,有權設立執行機構的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兩級人民法院,而不包括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了執行工作辦公室,不負責具體案件的執行,只負責執行案件的協調、監督和具體問題解釋,該做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
但是,全國高級人民法院均設立了執行局,具體負責案件的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對其作為一審的民事案件擁有執行權;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無權設立執行機構。
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和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一方面高級人民法院無權設立執行機構,但另一方面卻需要執行自身作為一審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將造成法律理解和適用上的尷尬。
級人民法院都設立了執行局作為執行機構,實踐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局的設立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實際上屬于事實存在的“非法”機構。解決這一問題,其根據途徑在于修改民事訴訟法互相矛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