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立明 ]——(2005-10-27) / 已閱31283次
淺論中國律師的性質
趙黎明
(重慶市渝中區兩路口希爾頓商務中心重慶中柱律師事務所 400015)
摘 要:律師是近現代法治文明的產物,在現代法治社會的舞臺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這個利益紛爭不斷升級的時代,人們將更加關注律師,因為這一職業角色的興衰和榮辱將直接關系到庶民的權利和國家的法治,關系到廣大公民正當的權利訴求能否得以實現,關系到一個國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本文作者作為重慶中柱律師事務所的兼職律師,通過自身的切身體會,得出中國律師不同于外國律師的性質所在。
關鍵詞:中國律師;性質;地位 (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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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子——中國律師的職業定義
新中國在1979年復建律師制度時頒布的《律師工作暫行條例》中規定——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代表國家,維護國家利益。1996年《律師法》頒布,律師被定義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其具體內涵包括:
第一,律師是獨立執業的社會法律工作者,獨立承擔職業責任。律師的職業活動和職業判斷是獨立于當事人、司法機關及其他律師的。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可以獲得報酬,但是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也要承擔責任,但不同于國家賠償責任。
第二,律師是當事人的代理人。這意味著律師代表的既不是國家,也不是社會,更不是公眾,他代表的只是委托他的當事人。在法律軌道限度內,律師的第一出發前提、第一價值排序、第一行事準則是當事人,是以當事人的利益為本位,當事人的利益優先,而非國家、社會或公眾。當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與國家利益沖突時,律師應當選擇站在當事人一邊,維護當事人利益。
第三,律師是法治工作者。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其核心是限制強權,限制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從社會整體利益來看,律師為每一個當事人,做好權益保護工作,也就意味著他有效地保護了這個社會的高質量的法律實施,促進了這個社會的法治建設。
我國律師制度恢復之初,將律師定義為“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按照這種角色定位,律師代表的就不是當事人而是國家。律師保護的不是當事人的利益,而是國家的利益。律師的工作基點、理念前提不是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訴求,而是國家利益的保護。公私對立的角色錯位不但扭曲了律師角色,而且損害了當事人利益,違背了民主與法治的本意。
1996年《律師法》雖將律師從國家法律工作者的束縛下解脫出來,但也只是將律師重新定位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這只是一種功能的描述,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角色定位。從《律師暫行條例》到《律師法》,中國律師經歷了一個身份上的變遷過程,其角色定位實現了從公職性向民間性的回歸。
二、職業定義決定了中國律師的以下性質
(一)中國律師職業的一般性質
1、社會民間性
律師擔任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或擔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從本質上講,都屬于“私權”(辯護權、代理權)的范圍,是公民“私權”的延伸,這與審判權、檢察權等國家權力(亦稱“公權”)是截然不同的�,F行《律師法》將律師定義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這意味著中國律師職業的民間性。
律師就是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民間執業人員,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為其謀利益乃是律師執業的基本理念,這一民間職業角色類似于法律的民間代言人,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顯然屬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疇。
中國律師的民間性與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律師不盡相同。日本、德國、加拿大等國將律師視為“在野法曹”,英美國家檢察官其實就是政府雇用的控訴犯罪的律師。民間性是當代中國律師的背景和立場。
2、有償經營性
毋庸置疑,作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門執業人員,律師與公職人員的明顯區別就是這一職業的服務性,服務性是律師區別于政府公務員的管理性和法官、檢察官的司法性的鮮明特點。
律師與委托人的法律服務關系本質上是一種有償的民事代理關系,而政府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的公共服務關系原則上是一種公共行政關系�?梢哉f,政府公務員提供的行政服務、法官檢察官提供的司法服務均屬于國家為納稅人提供的“公共物品”,具有消費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而律師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務則顯然屬于消費對象特定的“私人物品”。 后者的職責是向社會提供強制性的法律保護,而律師的職責是向社會提供由當事人自愿選擇的法律服務。
律師為什么執業,執業為什么,為誰執業?律師作為一種職業,就應該盡其所能,以自己的一技之長服務好當事人,以對得起這種職業所賦予的良知,對得起當事人那種萬分期待的眼神,對得起律師這一群體的聲譽。起碼,要對得起當事人用血汗錢交來的那份代理費或者辯護費。
3、自身獨立性
獨立性是律師職業的一大特點,保持職業獨立是律師業良性發展的基本保證。律師的獨立性,意味著律師應當獨立于處于相對強勢地位而又有濫用、擴張潛在習性的公權力,要求律師保持自身的相對獨立性,有權拒絕聽命于任何來自依仗權勢干預其獨立執業的指令;意味著律師應當獨立于當事人,律師是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喪失獨立人格的惟命是從的附庸,律師應當有意識地與當事人保持適當的職業距離;意味著律師應當與法官、檢察官保持相對的獨立性,除了在法庭上正常的工作合作關系,律師原則上不應與法官、檢察官有親密的私下交往,更不應發生諸如請客送禮拉關系之類庸俗甚至丑陋的非正常關系。
(二)、中國律師執業的基本準則——誠信性
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并收取相應的報酬,這種有償服務的屬性決定了律師必須以誠信為本。律師作為委托人的代言人參加訴訟、起草法律文書、出具法律意見書等,這些執業活動本質上都是對誠信的維護。倘若律師喪失誠信,其直接后果是喪失委托人的信任,而其潛在惡果則是導致整個律師業的社會公信度的衰減。用自己的信用為擔保、誠實地為客戶(當事人)提供滿意的法律服務,是律師這一職業角色義不容辭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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