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9356次
董事會的職權及董事會會議制度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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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董事會的法律地位、人員組成及職權范圍
董事會是指依法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代表公司行使經營決策權的公司常設機關。它是公司成立所必備的條件,其組織必須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明確予以規定。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關,股東會做出的表達股東意志的各項決議,由董事會負責執行,因此,董事會是執行公司業務的機構。但它有自己獨立的職權,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組織和管理公司生產經營的正常運轉。
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公司法人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機構,是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機關,是公司對外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全權代表,公司的所有內外事務和業務都在其領導下進行。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和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具體章程規定。各國公司法對董事會的人數有不同的規定,但一般都規定董事的數目須為奇數,目的為了減少董事會進行表決時出現僵局。
至于董事會的組成,根據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也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由此可知,公司法修改之后,不僅要求國企的董事會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而且規定非國企的董事會中也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新公司法還對公司職工董事代表的產生辦法進行了規定,這對于擴大職工民主,增強公司的民主管理具有積極意義。另外,新公司將原副董事長由1-3名修改為不設個數的限制,規定公司的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充分體現了公司自治精神,體現了對公司自主經營權的尊重。
對于公司的董事長制度,新公司法也有不同于舊法的規定。根據舊公司法的規定,對于設有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于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新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也就是說,新公司法不僅擴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圍,而且認可了公司章程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協議安排。根據這一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當然由公司董事長擔任,公司股東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自行安排。
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相對于舊法,新公司法增加規定了董事的延續性義務,即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依法履行董事職務。這一規定有利于避免董事會因人員不足而陷入困境。
董事會的主要職權體現在對公司重大問題的決策權,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相比,可見董事會的主要任務在于將公司的經營方針具體化,提出專門業務事項的方案、措施,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而對公司管理機構的設置,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及報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則可以直接決定和負責。因此,董事會是在股東會的領導下,主管目標、方針的措施制訂與實際執行的機構。新公司法不僅對董事會職權有所擴大,增加了制訂發行公司債券方案的權利,而且增加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使公司可以根據各自的經營管理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對董事會的職權進行具體約定。
(二)董事會會議的召集及決議
董事會實施對公司的領導權和決策權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召開公司董事會做出決議。新公司法對董事會的召集人的關系和順序進行了疏理,使得董事會的召開可以依法正常地進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同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方式不一樣,股東會的表決方式是根據資額主義進行的,即根據各股東的出資比例或者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多少來決定其表決權的大小,而董事會的決議實行的是“頭數主義”,即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同股份公司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相比,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沒有做出強制性要求,除法律有規定外,一般由公司章程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本身規模小于股份公司,社會關注度不強,企業自身的情況也千差萬別,一律做出牽制性規定反倒不能適應各個公司的具體情況,因此法律允許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對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進行自我約定。但公司法要求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三、監事會的職權及其地位
(一)監事會的法律地位、組成和任期
監事會是依法產生,對董事和經理的經營行為及公司財務進行監督的常設機構。監事會是一個專職的監督機構,它代表全體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行使監督職能,防止和制裁董事會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做出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的行為。
公司法第五十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的組成做出了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同董事的任期一樣,監事的任期也是每屆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為了保證監事或監事會及時行使權利,使公司組織機構健全健康地運轉,新公司法增加規定了監事的延續性義務,即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二)監事會的職權
監事會的職權往往由法律直接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五十四條采取列舉的方式對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職權進行了界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條還規定了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的權利。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同舊公司法關于監事、監事會權利的界定相比,新公司法對監事、監事會的權利進行了擴充,全面強化了監事會的職責。公司法修訂的變動內容有以下方面:(1)增加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的內容;(2)增加了“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的內容,以對公司董事會發生人事沖突、或因各種原因處于癱瘓狀態時使公司保持正常的管理運行秩序;(3)增加“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的內容;(4)增加“依據本法第152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內容,明確賦予監事會在特殊情況下代表公司的權力,使得監事會對董事會工作的監督具有了法律的強制性涵義;(5)在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規定后,增加“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使得監事的監督由原來的事后監督和事中無權監督變為事中有權監督,因為公司法也規定了監事對公司的責任,規定了勤勉義務,如果僅僅列席而無權過問董事會議決的事項,其他的規定就會落空。如此,對于非上市公司只設監事會或者監事,而不設獨立董事的,董事會運行中一樣可以有監督者的角色功能的發揮。
同股東會一樣,監事會行使職權的方式也是通過召集會議并對相關事項做出決議的方式進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為了保證監事會職權的充分行使,保證監事會監督機關的獨立地位,新公司法補充規定了第五十七條:“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法律實踐中,監事會作為專門的監督機關,其工作有時會引起控制股東和董事的對立態度,因此要獲取經費的支持可能比較困難,特別是監事需委托專業的審計機構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如果沒有經費支持就不能實現。董事會一般也不會自動撥付資金協助監事會開展工作的。因此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對于保證監督機關的獨立性,充分發揮其監管職能起著重要作用,從法律上為其提供了明確的物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