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延斌 ]——(2001-7-12) / 已閱42951次
有不少代表認為,從1994年4月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規定,未經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無效且不受法律保護后,人們對無效
婚和事實婚為非法同居關系的處理都有了一定的認識,在司法實踐中
操作的也很好,現在修改后婚姻法又作出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
登記的規定,這是對事實婚的認可,是一種倒退,這對禁止早婚也不
利。因此,在司法解釋中應規定,即使補辦了登記,也不應有溯及力,
即“管后不管前”,同時在司法解釋中對補辦登記問題作一些除外規
定。
針對審判實踐中有些無效婚在經過一定時間后,因無效事由消除,
如未達法定婚齡的達到法定婚齡、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已生有子女
或不能生育的,如果再宣告婚姻無效,將會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和法
律效果的情況,應在司法解釋中作出除外規定,即在向有關機關提出
婚姻無效時,對無效事由已消除或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而已生有子女
和不能生育的,不得宣告該婚姻無效,以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家庭關系
對夫妻財產問題,修改后婚姻法采用了法定財產制和個人財產制
及約定財產制三種形式,補充和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但對法定共同
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種類列舉相對少了些,如當前企業與工人買斷工齡
所得、保險金的取得等等許多新型財產,其性質應屬共同財產還是個
人財產,都沒有明確規定,應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此外,因婚姻
法沒有規定家事代理權,司法解釋還應當對夫妻所享有的共同財產的
平等處理權作出規定,因這涉及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和經濟關系穩定的
問題。對平等處理權問題,經討論,初步達成一致認識,即夫或妻一
方與第三人所為之民事行為,無論另外一方是否知曉,對夫或妻一方
所為之行為后果,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定。
對修改后婚姻法中所規定的約定財產制,代表認為雖然較修改前
的婚姻法有了很大進步,但沒有對約定的程序和方式及效力作出進一
步明確規定,這不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一些“假離婚,真逃債”的問
題。司法解釋應對夫妻雙方進行財產約定的時間、程序、方式、效力
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如無論是在登記結婚時作出約定,還是在婚姻
關系存續期間所作約定,均應在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或須經過公證
等,以加強財產約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同時,如發現夫妻所作的財
產約定具有逃避債權之惡意,可確認其約定無效,充分保護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
離婚
對離婚問題,主要集中在對軍婚的保護、探望權、土地承包經營
權、財產的分割等問題上。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
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較修改前之規定增加
了除外條件,是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對軍人有重大過錯如何理解,
婚姻法沒有明確,結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情形,代
表一致認為,軍人有重大過錯可以理解為以下三種情形:1.重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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