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平 ]——(2001-10-5) / 已閱10941次
紀檢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成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霍 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瀆職犯罪的一種,系有一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因此,該類犯罪直接損害著黨和政府的形象,威脅著國家的前途和命運其社會危害性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大,故應給予從嚴懲處。但由于我國刑事法律規定的疏漏,致使部分瀆職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時處理,甚至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文擬就紀檢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例加以說明和論述。
某地國有企業廠長王某,因涉嫌經濟問題被該國企職工舉報到當地紀檢機關某部門。經該部門調查查明,從1995年至1998年間,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列招待費、汽車修理費、廠房維修費等支出為由,貪污公款5萬余元;在廠房擴建時,以權謀私,收受他人賄賂5萬元,已構成貪污罪和賄賂罪。該紀檢機關部門負責人本應將此案移交到檢察機關查處。但其卻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對王某只做了“沒收‘非法所得’10萬元,留黨查看二年”的處理,而了結此案。后因該國有企業職工對該處理不滿,又將此案舉報到當地檢察機關,使王某受到了應有的處罰。
本案中,該紀檢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瀆職行為,應受到法律追究。但所犯何罪,應如何定性?定徇私舞弊罪,達不到該罪的立案標準;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不符合該罪的主體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律上規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是犯罪的行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從其特征上看,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政執法人員。非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構成本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由國務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組成。行政執法機關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之執法機關,如公安、稅務、海關、工商等部門。可見,所謂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中承擔執法(主要是指行政處罰)工作的有關人員,包括公安、稅務、海關、工商等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
那么,紀檢機關工作人員是否是行政執法人員呢?《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紀律檢查機關是中國共產黨對黨員、黨員干部和黨的組織遵守黨紀國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教育、檢查和執行紀律的職能機關,是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機構之一。其職能就是維護黨紀政紀國法,純潔黨的組織,保證黨的團結和統一,鞏固黨的組織。可見,紀律檢查機關工作人員不同于行政執法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只能認為該紀檢工作人員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構不成犯罪,這又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因為此類事情如果發生在行政執法人員身上,即可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為了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健全和完善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筆者建議:有關部門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做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刑法》第402條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行政執法人員,包括紀檢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修改為: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紀檢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