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6-10-3) / 已閱54713次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加蓋有四川省教育廳公章)
四、四川省教育廳在行政訴訟中的答辯:
答辯人:四川省教育廳
負責人:涂文濤,住址:成都市陜西街26號。
被答辯人:肖坤華,男,漢族,1942年,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三河鎮橋南橫街226號。
答辯人因不服川教教申(2006)1號《申訴處理決定書》訴答辯人行政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作出川教教申(2006)1號《申訴處理決定書》程序合法。
1、被答辯人因不服核工業成都機電學校校發(2005)27號《關于辭退肖坤華同志的決定》,要求恢復人事工作關系及教師身份編制,于2006年1月10日向答辯人遞交了《教師申訴書》。答辯人認為,核工業成都機電學校(以下簡稱機電學校),地處成都市境內,是一所實行了辦學體制改革的中等職業學校。根據《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和《國務院關于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大力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決定》的有關精神,應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教育行政部門受理。對此答辯人于2006年1月16日將不予受理通知送達了被答辯人,將其申訴材料退回。將其《申訴書》移交成都市教育局。2006年1月26日,即春節前,成都市教膏局調查后認為該校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直屬的四川省核工業地質局舉辦的事業單位性質的學校,其教師申訴該由答辯人管轄,并發函將《申訴書》移送給了答辯人。盡管申訴管轄發生爭議,但為了減少被答辯人的時間損耗。2006年2月6日答辯人受理其申訴,3月1 7日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3月20日以特快專遞形式送達被答辯人,答辯人是在三十工作日內作出的,程序完全合法。
2、被答辯人要求組織申訴當事人雙方進行質證無法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關于申訴處理程序中都未規定質證程序,故被答辯人無權提出質證要求,答辯人也無義務組織質證。況且答辯人在收到被答辯人申訴后,詳細收集、了解被答辯人的申訴理由,并責令機電學校將有關材料報給答辯人。因該申訴涉及人事辭退發生的爭議,答辯人下屬的法規處會同人事處還向機電學校的股東之一四川省核工業地質局了解情況。該《申訴處理決定書》是在全面調查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答辯人作出此決定程序完全合法。
二、答辯人作出《訴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實體上完全合法。
2 005年4月,被答辯人因獎金津貼等有關問題與機電學校發生矛盾后,沒有采取合理方法,通過合法渠道解決問題,化解矛盾;反而丟下等待其上課的學生,在校領導沒有準假的情況下強行請假,擅離職守。后又在校園中張貼大字報,在校內外散發和張貼詆毀學校的傳單,嚴重干擾了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給學校造成了一定損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五)項的規定。
機電學校屬改制后的股份制事業法人中等職業學校,并成立了校董事會,學校獨立承擔責任。根據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二條關于教師的管理(一)項規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及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按照《教師法》及相火法規的規定,對本校的教師工作進行自主管理。對教師的聘任,考核、獎懲、培訓等進行自主管理”。國務院國發[2002]16號決定和《教育廳等七部門關于貫徹教育部等七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職業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見>》中也提出,“鼓勵公辦學校引入民辦機制”,學校有權自主聘任教師。該校辭退被答辯人通過了校職工代表大會表決并參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給予了其離職補償金及經濟補助,被答辯人也于2005年12月8口簽字領走了這些費用。學校辭退被答辯人的程序合法。”
答辯人在全面調查核實上述事實情況的基礎上作出維持學校處理決定的《申訴處理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實體完全合法。
三、被答辯人就不服《申訴處理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于法無據。
《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八條關于教師申訴(三)項規定:“其申訴內容涉及人身杈、財產權以及其他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理范圍的,申訴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答辯人申訴的內容是有關人事辭退等人事爭議,既不屬于人身權,也不屬于財產權,而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提起人事爭議仲裁。同時本案爭議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章受案范圍的第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第六條的規定。故答辯人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的行為不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被答辯人無權對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答辯人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書》程序合法、實體適當、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四川省教育廳
2006年4月28日
(蓋廳章)
【有關法律問題】
一、教師因不服教育行政機關的申訴處理決定所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這里實際包含了兩層意思:1、教育行政機關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是否屬于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2、這類行政訴訟案件是否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理范圍。
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法定專門申訴制度。也是黨和國家重視教育事業和實現振興國家教育大業戰略目標,為教師設立的一項專門性的權利救濟制度。它在憲法賦予公民享有申訴權利的基礎上,將教師這一特定專業人員的申訴權利具體化。從申訴受理的主體上看,教師申訴受理的主體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機關。因此,主管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范所作出的影響申訴當事人權利的變化的行政處理決定,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是由行政機關依法對教師的申訴,根據法定行政職權和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處理,其教師行政申訴處理決定具有完整的行政法上的效力。
教育行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九條作出處理的行為屬于具體的教育行政行為。根據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原處理機關隸屬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其申訴內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事項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提起申訴的教師不服教育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完全有權依法選擇提起行政訴訟。
需要說明的是,1、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在法律性質上應當屬于行政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適用。2、有教育行政機關明知其處理決定會導致行政訴訟,為了避免被起訴,不作教師申訴處理,而強行按信訪處理。根據《信訪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的規定,信訪處理也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也是具有行政訴訟可訴性的。
二、四川省教育廳是否具有作出教師申訴處理決定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九條的“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規定,教育行政機關有權對教師申訴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職權是我國基本法律直接賦予的、直接規定的。
這一法律規定的是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申訴的主管。而具體個案由哪級教育行政機關受理,則是對教師申訴案件的管轄問題。核工業成都機電學校“下地方”到四川省,并由四川省教育廳審批,故肖坤華的教師申訴理應由四川省教育廳管轄。
三、教育行政機關超過《教師法》規定的30日作出處理是否屬于程序違法。
首先,“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法條使用的是“應當”、“三十日內”等剛性表述,即為法律強制性規定。
其次,“三十日內”是法律規定的期間。期間屬于時效法律制度范疇,是指從一個時間的某一特定的點到另一特定的點所經過的時間。說到期間,必然要確立期間的起算點(日),以及期間的長短,沒有起算點的期間是沒有意義,期間就無法被確認。我國法律所稱的期間,一律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按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的小時即時開始計算;按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予以計算,而從次日零時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結束后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據此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第三十八條有“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教師法》第三十九條使用的是“接到申訴”,四川省地方法規直接規定為“收到申訴日”,地方法規保持了與基本法的一致性,即教育行政機關收到教師申訴書的第二日(即次日)為法律規定的作出處理的30日期間的起算點。而在本案肖坤華于2006年1月10日向四川省教育廳提交了《教師申訴書》,依照法律規定,2006年1月11日即是本案四川省教育廳對肖坤華老師申訴作出處理的法定期間的起算點。
需要指出的是,《教師法》并未規定教育行政機關享有確定“受理日”的職權。因此,四川省教育廳在收到肖坤華《教師申訴書》后的一個多月,以自定的2006年2月6日為受理肖坤華教師申訴的“受理日”是不合法的。然而肖坤華在2006年3月21日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這就意味著,即使按四川省教育廳的“受理日”計算,也超過了法定30日期限,即程序違法。
面對這樣的程序違法行為,四川省教育廳無路可走只好詭辯“三十日”為“三十個工作日”。“工作日”一詞源于《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8號)是為了解決月勞動報酬計算的統一標準問題,該通知規定的年工作日為251天,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月工作日)為20.92天。后被部分辦事機構借以變相延長辦事期限為目的,減去法定假日的純上班的日子,即被四川省教育廳借用為所謂的“工作日”。很明顯,除訴訟中的詭辯、狡辯伎倆外,四川省教育廳作為國家省級教育行政機關,將法律規定當作兒戲,隨意、擅自設立“受理日”,無法無天地將法定期間自定為“工作日”,其法盲程度之高,依法行政意識之低讓人瞠目結舌。
本案從2006年1月11日四川省教育廳收到《教師申訴書》起計算,到2006年3月21日肖坤華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已達70余天。四川省教育廳超過《教師法》規定的30日內作出的川教教申[2006]1號《申訴處理決定書》的行為實屬程序違法。
四、處理決定是否適用法律錯誤。
1、解聘與辭退。四川省教育廳向法庭陳述,其作出處理決定適用的是《教師法》第三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在本案庭審中,四川省教育廳否認了自己對學校辭退決定的維持,辨稱是“解聘”,并稱“學校名為辭退實為解聘”、“本案中解聘與辭退是一樣的”。
對于具有國家事業單位編制的公辦學校教師,在通常情況下,因為教師能力不夠或不稱職而被解聘,通常是把這些教師調配到非教學崗位。即解聘是針對特定的工作崗位或所擔任的職務,而非針對人事關系。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是指事業單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對不適宜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人員,主動解除任用及其人事關系、或勞動關系等相關關系。解聘不解除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而辭退必然解除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或勞動關系。通俗的語言來表述,解聘與辭退根本的區別在于前者不被單位“炒”,而后者必然產生工作人員被“炒”的法律事實和后果。本案肖坤華是被“炒”了,是被辭退而非解聘。
2、辭退工作人員,事業單位應當適用的法律規范。就本案而言,由于學校地處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也系四川省教育廳審批,不論是學校作出的《辭退決定》,還是四川省教育廳作出的川教教申[2006]1號《申訴處理決定書》,都應當適用川人發[1993]17號《四川省國家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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