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登偉 ]——(2008-5-25) / 已閱15923次
由一起盜竊案談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證明力問題
------兼論“補強證據規則”
涪陵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 吳登偉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與同案人廖某、勾某和在涪陵區龍潭鎮街上,由沈某、廖某和勾某具體實施盜竊行為盜得失主游某價值人民幣3600元的摩托車一輛,該車由犯罪嫌疑人廖某單獨銷贓,所獲贓款由犯罪嫌疑人沈某、廖某、勾某分用。
2007年8月初,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與同案人廖某、勾某在涪陵區百勝鎮街上,由沈某具體實施盜竊行為盜得失主劉某價值人民幣3400元的摩托車一輛,后該車被公安機關查獲沒收。
證據分析:
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認自己參與了盜竊。對龍潭街上次盜竊,其辯稱站在大約100米遠的地方,雖知道其余三同案人盜竊,但并未參與盜竊的共謀,也未實施盜竊行為和分得贓款,對該次盜竊,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后二人因該兩次盜竊已被判刑)則供述稱,周某知道并同意了盜竊,其站在遠處是起望風的作用。廖某供稱“未分與周某贓款,是因為我們吵了架”。對百勝街上次盜竊,犯罪嫌疑人周某辯稱“因為我和廖某吵架了,開始我不想去,他們中的一人喊我去耍,我是跟沈某、廖某和勾某一路去耍,未實施盜竊”,同案人沈某供述稱“是我和周某盜的摩托車,推摩托車的時候,周某搭了一把力”,同案人廖某和勾某則供述稱“是沈某和周某去偷的摩托車,具體怎么偷的不清楚”。同時,本案還有被害人的陳述與收贓人的證言等證據在案。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認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構成盜竊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分歧觀點:
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共犯之間的關系是互為證人的關系,共犯之間的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證,就可以據此定罪量刑,本案除周某外的各同案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證,故可認定周某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口供,不能互為證人。運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堅持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定。這種觀點同時認為,如果同時具備如下條件,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一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口供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二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口供是依法獲得的;三是各被告供述的犯罪事實細節基本一致,在分別指認的前提下可以確認各犯罪嫌疑人都到過現場以及各自在現場的活動;四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第三種觀點認為,共同犯罪同案人之間不同程度的存在著利害關系,即使各犯罪嫌疑人之間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證,也不能僅據此就對其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同時,在有其余證據對同案人供述補強作用足夠時,可以依據同案人的供述與其余補強證據之間形成的證明體系來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若補強作用不夠,則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據此,本案認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構成盜竊罪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
首先筆者并不贊成第一種觀點。同案人的口供對其他犯罪嫌疑人來說,在證據種類上,筆者認為仍然屬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屬于證人證言。所謂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審判人員承認犯有某種罪行所作的交待。證人證言則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構成證人證言,很重要的一個因素就是作證主體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證據種類上不屬于證人證言。
同時,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證明力大小,能否成為對其余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據,筆者認為,還應當將以下兩種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種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沒有其他證據,僅有同案人口供的情況。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應當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即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深究該條之立法精神,筆者認為該條中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單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亦包括共同犯罪的的犯罪嫌疑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與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證的情況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觀性就無法得到確認。同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與虛假供述的可能性。因為處于同一追訴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為了推托罪責,或者爭取立功表現而作虛假供述。在有犯罪嫌疑人另案處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共犯的供述在證據種類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言詞的真實可靠性仍然值得懷疑。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實性依然值得懷疑。故以不確定的口供來證實口供,其結論也依然是不確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即使口供之間能相互印證,依然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故對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筆者均不支持。
第二種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口供真實可靠的情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非常特殊,其對同案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了解得最為直接和徹底,若其口供能在有他項證據以輔證下,真實可靠性得到證實,則該口供的證據能力就應該得到肯定。因此,這就要求辦案機關在辦理共同犯罪案件過程中,不應只注重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口供,而應積極搜集其余證據以補強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使各項證據之間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鎖鏈。注意搜集和運用其余證據,就必定涉及到證據規則中補強證據規則的運用。
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防止錯誤認定案件事實或發生其他危險性,法律規定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充說明其證明力的一項證據制度。該項證據規則主要應用于英美法系,且主要適用于言詞證據,包括口供補強和其他證據的補強兩方面。在英美證據法中,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自白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在對每一事實的虛假性進行證明時,對進行這種證明的證人證言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上也對口供補強作了相應的規定,雖然該規定較為籠統,但仍然可以認為刑訴法確立了補強證據規則,即刑訴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補強證據須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才能與被補強證據共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律對此沒有也不可能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只能由審理案件的法官進行自由裁量。在運用證據認定事實并作出裁判時,也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規則,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補強證據以及被補強的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強弱進行判斷,并以此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補強證據與被補強證據相互結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則可以對其所審理的案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相反,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結合本案來看,首先,同案人廖某、勾某的供述,并不會因為二人與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不處于同一追訴程序,在證據種類上就為證人證言,而仍然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認其參與了盜竊的共謀和行為的實施。其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在證實周某參與盜竊共謀和實施了盜竊行為兩點上,大體上能保持一致,但在細節上卻不能相互印證。龍潭次盜竊,在盜竊現場,犯罪嫌疑人周某站在約100米遠的地方,在此次盜竊中其作用均來自三同案人的口供,這幾份口供對周某之作用的證實,因為無證據證明四人事前明顯的共謀與分工,所以該“證實”可以說是均來自三同案人的“臆測”,并無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實為“無證據的斷言”。對百勝次盜竊,也僅有同案人沈某的供述證實周某在盜竊過程中有何具體行為。筆者認為,本案能直接證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參與盜竊犯罪的證據僅有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同時,本案雖有被害人失主的陳述與收贓人的證言,但該兩項證據僅能證實摩托車被盜與犯罪嫌疑人廖某銷贓的事實。就算該兩項證據能在一定程度上補強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供述的真實性,但在證實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參與了盜竊的事實上,關聯性不大。再則,廖某與周某之間有矛盾(雙方都稱有吵架的事實),不能排除該三同案人虛假供述的可能,也就無法利用該“不真實的事實”來進行“事實推論”,故該兩項證據對同案被告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所起的補強作用并不大,證明力不強。同案人之口供、被害人的陳述與收贓人的證言這幾項關鍵證據之組合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即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周某知曉盜竊且在現場,但僅為知情者而非犯罪者的可能,此時,本案在認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構成盜竊罪上,應該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其作“無罪推定”,認定其構成盜竊罪的證據并不確實、充分。
近幾年來,西方刑事理念在我國刑事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推廣與深入,要求辦案人員在搜集和審查把握案件證據的時候,不應太依賴“口供”這個“證據之王”,否則會有 “強行定罪”之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利用同案人的供述來證明其余同案人構成犯罪時,必須運用補強證據規則,借助其他證據來進行補強。并且,其余證據對同案人供述的補強,應當達到高度蓋然性,從而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唯有如此,認定不招供的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證據才確實、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