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克垣 ]——(2002-4-19) / 已閱32516次
作者:李克垣(靜安區石門二路街道辦事處)
電話:(021)6258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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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
[2] 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
[3]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4] 黃進、張麗英主編:《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6] 同上,第22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詳細闡釋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頁。
[8]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9]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10]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
[11] 書面審理方式,應該說不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在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可以只進行書面審理。但此可以借鑒用之。對人民調解協議書而言,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已進行一次調解,法院的審理在銜接的意義上,也可以算是第二次了。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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