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棟杰 ]——(2008-11-13) / 已閱15024次
參見范愉:《調解的重構》(下),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年第3期。
參見胡勇:《法治光輝催生和諧國際社會》,載《法制日報》2005年9月7日第1版。
高洪賓著:《民事調解的理論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98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應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將部分民事裁判權賦予行政機關行使,即行政機關依法享有部分準司法權。如《治安處罰法》、《土地管理法》《水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環境保護法》等賦予了行政主體享有部分準司法權。如公安機關行使治安處罰權解決當事人間打架斗毆,就會產生民事賠償的民事爭議和不服治安行政處罰的行政爭議。立法賦予公安機關準司法權即可以對民事賠償進行裁決等。
參見張偉,“貫徹人民法庭兩便原則面臨的問題及其對策”,載于2004年1月20日中國法院網。
賀小榮,“繼承司法傳統與審判方式改革”,載于2001年《人民法院報》理論專版。
參見劉炳炎,“改革中的揚棄”,載于2001年《人民法院報》。
參見張世斌主編,《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史跡》,陜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89頁。
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訴組、北京政法學院民事訴訟法教研室合編,《民事訴訟法參考資料》第一輯,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44頁。
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頁。
參見高洪賓著:《民事調解的理論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1—48頁。
參見范愉:《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保證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2期,第2頁。轉引自高洪賓著:《民事調解的理論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56頁。
參見高洪賓著:《民事調解的理論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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