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五十六號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2年6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30日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醫療資源配置與保障
第一節 醫療資源配置規劃
第二節 分級診療制度
第三節 保障措施
第三章 醫療機構
第一節 醫療機構登記
第二節 公立醫療機構
第三節 社會辦醫療機構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醫療衛生人員執業
第五章 醫療服務
第一節 醫療服務對象
第二節 醫療服務規范
第三節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第四節 藥品管理
第五節 智慧醫療服務
第六節 醫療服務質量評價
第六章 醫療秩序與糾紛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高質量發展,規范醫療執業行為,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醫療衛生事業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公益性原則,以公立醫療機構為主體、社會辦醫療機構為補充,以基層為重點,中西醫并重,加強醫學科學研究、成果轉化和應用,擴大優質醫療資源供給,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統連續的高質量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尊重生命、維護健康,遵循醫學規律,體現醫學人文關懷。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事業的組織領導,將醫療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完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
第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行政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和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共同關心和支持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維護良好安全的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于奉獻、大愛無疆的職業精神,遵守行業規范,恪守醫德醫風。
第二章 醫療資源配置與保障
第一節 醫療資源配置規劃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配置醫療資源,建立體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確、功能完善、分工協作的優質高效整合型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動態變化趨勢、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數量、結構及分布狀況,編制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向社會公布。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每五年調整一次。
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明確醫療機構的功能定位、配置數量、床位總量、專科結構、區域布局、單體規模限制標準等內容。
第八條 納入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醫療機構,按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區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由社會力量舉辦。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一)每個區至少組建一家基層醫療聯合體,每百萬常住人口至少組建一家基層醫療聯合體;
(二)每個社區至少舉辦一家社區健康服務機構。
第九條 舉辦公立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未經市衛生健康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公立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可以在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以外舉辦醫療機構。
第十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與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相銜接的全市醫學重點學科建設規劃,推動各級醫療機構學科錯位配置和協同發展。
醫學重點學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節 分級診療制度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以區域醫療中心為醫學學科建設核心、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為疾病防治主體、社區健康服務機構為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平臺的分級診療體系,推行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分級診療制度。
第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醫療、科研、教學水平和能力,以市屬醫療機構為主體,設立區域醫療中心。
區域醫療中心主要開展相關學科疑難危重癥診療,主要提供住院、急診急救、專科門診等服務,并按照要求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專科醫療聯盟等,對基層醫療聯合體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人才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主要開展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診療、康復、護理以及安寧療護和急診急救服務,并為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提供人才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主要開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和全科門診、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服務。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與其舉辦的社區健康服務機構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
第十五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要求開展預約診療服務。
公立醫療機構門診號源由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統一管理,并優先滿足社區健康服務機構為患者提供的預約和轉診服務。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轉診服務制度,確定轉診服務機構或者人員,并公開轉診服務流程和咨詢方式。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應當制定聯合體內醫療機構轉診規范,并組織實施。
轉診管理辦法以及轉診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醫療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節 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分級診療制度、醫學重點學科規劃和建設、信息化建設相銜接,與地方財力水平相適應的分類分級醫療衛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供給,確保醫療衛生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十八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備、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醫療設施建設用地、用房分別納入全市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本市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公立醫療機構、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市醫療服務項目提供醫療服務。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在本市醫療服務項目外設立醫療服務項目的,應當符合醫療服務技術規范,并報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公立醫療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應當執行政府指導價,提供新增醫療服務項目、市場調節價醫療服務項目和特需醫療服務項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務價格,并報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社會辦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構建以促進健康為導向的創新型醫療保險制度,實現醫療保障待遇公平適度、基金運行穩健持續、管理服務優化便捷,推進醫療保障和醫藥服務質量協同發展。
第二十一條 支持醫療機構開展臨床研究、臨床試驗、學術交流、技術開發與合作,推動醫學研究成果的轉化應用。
公立醫療機構與科研事業單位適用同等的科研和轉化政策。
第三章 醫療機構
第一節 醫療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在本市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境外機構或者自然人在本市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的,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設立醫療機構應當進行主體資格登記,但是下列醫療機構除外:
(一)企業、學校、養老機構等組織設立的對內提供服務的醫療機構;
(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設立的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四條 公立醫療機構以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機構編制部門辦理主體資格登記。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主體資格登記;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主體資格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主體資格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名稱予以登記,并注明主體類型。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辦理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登記前,可以向衛生健康部門查詢醫療機構名稱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合作舉辦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執業活動,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執業許可證登記的范圍開展執業活動;開展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另行取得單項診療服務許可的執業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執業地址、類別、級別;
(二)醫療機構負責人、醫療業務負責人;
(三)經營性質、服務對象;
(四)診療科目、床位數量;
(五)執業許可證登記號、有效期限、首次登記日期、發證日期及發證機關;
(六)國家或者廣東省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
(一)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二)曾擔任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負責人的;
(三)擔任其他醫療機構負責人期間受過開除處分的;
(四)受過吊銷醫療衛生人員執業證書處罰的;
(五)曾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受過行政處罰的機構負責人;
(六)曾因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開展執業活動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受過刑事處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符合下列條件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應當進行主體資格登記的醫療機構已經取得主體資格;
(二)符合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本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無本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廣東省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符合有關規定;
(四)配備信息系統并按照要求接入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
(五)醫療機構負責人不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
(六)除對內提供服務的醫療機構以外,配備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執業醫師執業經歷,且未受過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處罰的醫療業務負責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形。
醫療機構負責人符合前款第六項規定條件的,可以兼任本機構醫療業務負責人。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主體資格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的名稱應當與主體資格登記的名稱相一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兩個以上名稱的,其第一名稱應當與主體資格登記的名稱相一致。
第三十二條 商業、辦公、工業等用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醫療執業要求的,可以作為醫療用房。
醫療機構執業場所依法需要辦理規劃國土、環境保護、消防等行政許可的,在取得相應許可后方可進行施工和開展執業活動。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變更執業地址、類別、級別、服務對象、診療科目、床位數量或者醫療業務負責人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變更執業登記。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主體資格登記后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變更執業登記。衛生健康部門發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登記的名稱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與主體資格登記不一致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停業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停業后重新開業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書面報告。
除改建、擴建原因外,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注銷的;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三)被吊銷或者注銷主體資格的;
(四)執業登記的名稱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與主體資格登記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五)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
(六)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再次校驗,或者再次校驗不合格的;
(七)暫緩校驗期間,違反規定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
(八)非因改建、擴建原因,停業或者醫療服務業務量持續為零超過一年的;
(九)執業地址改為他用,或者醫療機構對其執業地址已無合法使用權限的;
(十)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的舉辦者依法被吊銷或者注銷主體資格;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公立醫療機構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對公立醫療機構的領導、保障、管理和監督責任,建立權責清晰、管理科學、治理完善、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現代化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公立醫療機構在保障居民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中的主體作用。
第三十七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履行公立醫療機構出資人的職責,行使出資人的權利。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采取所有權經營權分離的方式,與知名醫學院校、高水平醫院合作運營公立醫療機構。合作運營協議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健全現代醫院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運營管理并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依法享有人事管理、運營管理等自主權。
第三十九條 公立醫療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經衛生健康部門審核批準: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中長期發展規劃;
(三)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處置重大資產;
(四)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其他機構、允許其他機構使用本機構名稱、參與涉外合作項目和其他重大投資、合作項目;
(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六)按照管理權限需由衛生健康部門批準的人員聘任;
(七)擬停業或者停止開展部分診療科目的診療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立醫療機構章程經衛生健康部門批準后,應當報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實行總量管理,并動態調整。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在總量內聘用工作人員,并與工作人員簽訂合同,建立統一的崗位管理和薪酬分配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總量核定、人員管理、崗位設置、人員招聘、薪酬分配、崗位考核等制度。
第四十一條 禁止公立醫療機構將科室以及人員收入與藥品、醫用耗材、檢查、檢驗等業務收入掛鉤,或者變相轉化為與經濟效益高的醫療服務工作量掛鉤。
第四十二條 公立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交住房公積金和年金。
第四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以醫療質量和安全、學科發展、運營效率、滿意度等為主要指標體系的公立醫療機構績效考核制度。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合理控制醫療費用的增長,保證公立醫療機構的公益性。
第三節 社會辦醫療機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時,應當統籌公立醫療機構和社會辦醫療機構的發展,為社會辦醫療機構預留發展空間。
支持社會辦醫療機構高質量發展,滿足居民多層次、多樣化醫療衛生服務需求。
第四十五條 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收益可以作為出資人的經濟回報。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設和發展,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
第四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補助等措施,支持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發展,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民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對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產權歸屬、財務運營、資金使用結余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每年向衛生健康部門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四十八條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注銷主體資格前,應當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處置剩余財產,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或者工作人員分配剩余財產。
第四十九條 支持社會辦醫療機構與公立醫療機構通過人才交流、技術支援、資源共享等方式,依法建立合作或者協作關系。
經衛生健康部門同意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立醫療機構可以接受委托經營管理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公立醫療機構不得接受委托經營管理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獲得符合勞動安全和衛生防護有關規定的工作條件、值班環境、設施設備和防護用品;
(三)休息、休假和休養;
(四)每年定期體檢;
(五)獲得心理疏導和與職業相關的法律服務;
(六)參加繼續教育、專業培訓、學術交流和職稱評定;
(七)公平獲得薪酬待遇、社會保障和福利、特殊崗位津貼;
(八)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在醫療機構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一 條醫療衛生人員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履行崗位職責;
(二)恪守職業道德,尊重、關心患者;
(三)對患者的個人信息和隱私保密;
(四)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學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五)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期間,服從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的調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二條 醫療衛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親屬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或者財物;
(二)因職務行為違規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報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親屬推薦非處方藥品、保健品、非醫療用品并以此違規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報酬;
(四)為實現商業目的統計醫師以及臨床科室有關藥品、醫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者為醫藥營銷人員統計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條 醫療機構與醫療衛生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時,應當就醫療衛生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薪酬待遇和是否允許到其他機構多點執業等事項進行書面約定。
第五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開展住院醫師、公共衛生醫師、專科醫師等規范化培訓。
住院醫師、公共衛生醫師、專科醫師規范化培訓基地應當依法與面向社會招錄的培訓對象簽訂勞動合同。
培訓對象為高校應屆畢業生,培訓合格當年在醫療衛生機構就業的,在招聘、派遣、落戶等方面,與當年應屆畢業生同等對待。培訓對象取得住院醫師或者公共衛生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并具有本科學歷的,在人員招聘、職稱晉升、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與相應專業學位碩士研究生同等對待。
第五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師、護理人員、藥學人員、醫技人員、醫學研究人員等各類醫療衛生人員的特點,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分類評價制度。
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應當包括工作實績、醫德醫風、患者滿意度、依法執業情況等內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人員聘用、薪酬待遇核定、職稱評審、人才等級評定和選拔任用等的主要參考依據。
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辦法和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執業電子檔案。執業電子檔案納入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管理,并向醫療衛生人員本人和其執業的醫療機構開放。
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結果應當錄入其執業電子檔案。
第二節 醫療衛生人員執業
第五十七條 已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并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師,可以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在其主執業機構開展執業活動。
執業醫師參加專業培訓,并經市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請增加注冊同類別的相應專業作為執業范圍。
臨床醫師取得中醫類醫師資格證書,可以申請增加注冊中醫類別專業作為執業范圍;中醫醫師取得臨床類醫師資格證書,可以申請增加注冊臨床類別專業作為執業范圍。
第五十八條 已取得護士資格證書或者通過國家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并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護士,可以在其主執業機構開展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 從事藥學、檢查、檢驗、康復治療等的醫療衛生人員在本市醫療機構執業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或者職稱證書,并通過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辦理執業備案,明確其主執業機構。
第六十條 醫療衛生人員在其主執業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執業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辦理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備案:
(一)在屬于同一法人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的;
(二)在與主執業機構一體化運營管理的其他醫療機構執業的;
(三)其他依法不需辦理備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 經依法注冊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向市衛生健康部門備案后,可以在其主執業機構以外的本市醫療機構開展相應的執業活動。屬于短期執業的,還應當取得其主執業機構同意。
第六十二條 醫師、護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注銷其執業證書:
(一)死亡;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四)中止執業活動滿兩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注銷的情形。
醫療機構發現其醫師、護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部門。
醫師、護士因受刑事處罰被注銷執業證書的,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兩年內或者緩刑期間,不得重新申請執業注冊。
第六十三條 醫師、護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醫療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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