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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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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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信用修復申請的;
(三)泄露在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五)違法實施信用監管或者失信懲戒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產品和信用管理咨詢服務的單位;
(二)本條例所稱信用報告,是指由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主體當前信用狀況的分析報告;
(三)本條例所稱信用記錄,是指能夠客觀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為信息;
(四)本條例所稱信用檔案,是指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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