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11-5) / 已閱22049次
主債務人如未經轉質權人同意,而對質權人為債務清償者,不能產生對抗轉質權人的效力。(5)轉質權人實行質權不僅應以自己債權已屆滿清償期為條件,而且應以質權人的債權也已屆滿清償期為必要。(6)在就質物價值清償債務、
實現債權時,轉質權人享有優先于原質權人的受償權。
對于轉質權制度,我國擔保立法和實務應否吸納?應當肯定地說,轉質是使質物獲得更充分利用的法律手段,物的功能得到了充分挖掘,避免了對物的簡單占有和使用,完全與現代社會已將重視物的所有轉變為重視物的利用觀念相吻合。我國法律不應對其再保持沉默,更不應持懷疑、觀望或排斥的態度。其實,對于承諾轉質,取決于出質人對權利合法的自由行使,無須經法律明文,有司法解釋給予說明即可,但須對承諾轉質所生效力加以規范,以便操作。對責任轉質,則復雜得多,潛在糾紛的可能性大,既不宜作簡單抽象的規定,也不能通過以偏概全的解釋作出,最好待法有明文再允許設立,并形成完整周密的制度。而且法律規定責任轉質,還須適當考慮實行的社會基礎,如道德水平、法制觀念以及適用的市場廣泛性如何等等,再伴以嚴格的條件和對不負責任的轉質人的民事制裁條款,法的適用就科學而有余地了。
責任編輯 成功*
注釋:
〔1〕[意]桑德羅·斯奇馬尼選編:《物與物權》,范懷俊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98頁。
〔2〕王澤鑒:《最新綜合六法全書》,臺灣三民書局1994 年版,第361頁。
〔3〕辛學祥:《民法物權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71頁。
〔4〕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 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65頁。
〔5〕參見肖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講話》, 中國社會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頁。
〔6〕轉引自郭明瑞:《擔保法原理與實務》,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39頁。
〔7〕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榮泰印書館印行,第350頁;鄭玉波:《民法物權》,臺灣三憶書局印行,第322頁。
〔8〕參見孫憲忠:《德國民法物權體系研究》,第3頁(作者注:該文尚未發表,作者有幸先睹,對孫先生表示謝意)。
〔9〕史尚寬:《物權法論》,榮泰印書館印行,第505頁。
〔10〕該條內容為:非所有人擅自處分所占有的財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由擅自處分財產的人對所有權人予以賠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477頁。
〔12〕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榮泰印書館印行,第228頁。
〔13〕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榮泰印書館印行,第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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