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8-9-25) / 已閱61429次
【說明】此條規定了部分債權時效中斷的整體效應。除非權利人明確放棄,否則,只要權利人對同一個債權(無論是否曾經存在分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形)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就當然及于剩余債權,本金的主張及于利息,直接損失的主張及于間接損失,1塊錢的主張及于剩余99元的債權(如債權總額為100元)。因此,趁早打消債權人沒有全面主張債權而會發生其訴訟時效中斷不全面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說明】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條界定了“提起訴訟”的起算日,明確并非從起訴被受理之日起訴,而是從遞狀或口頭起訴日起算。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仲裁;
(二)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說明】本條屬于對《民法通則》第140條“提起訴訟”的類型擴展。上述(一)至(九)項(包括仲裁、督促程序、特別程序、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反訴抵銷、破產還債程序等)均屬于仲裁或訴訟中的救濟措施,理應均產生與提起訴訟同等的效力,同樣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第十四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說明】《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 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長期以來,我國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解決和司法解決途徑。這三種解決形式具有各自獨特的功能和價值,但在當前利益關系多元多變的情況下也都表現出相應的局限性。我們開始探索替代機制、多元機制,糾紛解決替代機制又稱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英文縮寫ADR)起源于美國,是對訴訟之外的一系列糾紛解決程序的統稱。《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決定》第一條明確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糾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可以自主選擇下列方式解決:(一)協商和解。(二)民間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業調解、人民團體的調解、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律師調解以及由其他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個人主持的調解等。(三)行政處理,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以及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其他方式。(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等。(五)訴訟。”因此發生該決定第一條所有的事項均應當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應當包括人大、政協、消費者協會、律師協會、婦聯、殘聯、足協等等,包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組織,即:“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建議最好向法律規定有糾紛解決職能的機構或組織提出。本條的意義最為重大,為中國民事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明確鋪墊了不可思議的道路。
第十五條 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
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說明】向公檢法報案控告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此種救濟行為按理也應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本條還區分了如刑事報案控告成行的,或者公檢法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中斷起算日。
第十六條 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說明】本條界定了《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同意履行”而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標準。“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均為“同意履行”,這種承諾或者行為只要能推定其承認權利存在的表示既可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義務人承諾的內容除明確表示償還債務外,還包括請求延期支付債務、提供擔保、償還部分債務利息、分歧償還等。
第十七條 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說明】訴訟時效中斷對人效力。在多數人之債中,1)連帶債權,一債權人之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的,其他債權人得就該債權人之份額債權行使而同樣發生時效中斷。2)連帶債務,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對于一債務人中斷的,其他債務人因該債務人之債務份額發生時效中斷而中斷;連帶債務中,一債務人放棄其時效抗辯權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因不知道上述情形而向該債權人履行債務,其中含有該部分債務份額的,得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之。
第十八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說明】代位權訴訟中,涉及到兩項債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本身就屬于對自己債權的主張,應當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之列,因而,可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另外,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丙主張債權,既為法律所允許,對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言,也就屬于一種權利行使行為,也應當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第十九條 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說明】債權轉讓通知或債務承擔意思表示都為對原債權債務的一次新的確認,從保護新的債權人角度講,應當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此前曾有爭議觀點認為: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并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原來的訴訟時效應繼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第十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說明】本條是關于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該條中有“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礙” 需要解釋,主要包括:1)法定代理遇到障礙;2)繼承遇到障礙;3)受控無法主張;4)其他客觀不能。
第二十一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說明】《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因此,保證人也享有債務人擁有的訴訟時效的抗辯權。
保證人不得擅自歸還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應行使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否則將無法強迫主債務人賠償。
第二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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