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曉航 ]——(2008-3-27) / 已閱56502次
論格式合同
陳曉航
(重慶郵電大學 法學院)
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發展,格式合同有了廣泛的應用和發展空間。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一方面節省了大量的訂約時間,加速了交易的進行,改變了傳統條件下一個合同的訂立必須經過反復要約和承諾方能成立的非經濟行為,消除了復雜的討價還價程序。另一方面極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業預先計算成本、利息、風險負擔、付款期限,對耗損、不可抗力所致損失亦能預先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這就迫切需要對格式合同加以規制,以達到平衡交易雙方利益,體現平等公平,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關鍵詞: 格式合同;格式條款;法律規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被廣泛使用,但國內外對其有多種理解:
第一,在美國、日本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而所謂‘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種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此種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奧地利等國。
第二,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2]其他還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法稱之為“加入合同”。
第三,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認為:“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訂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 [3]有的認為:“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訂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 [4]而我國1999年實施的《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以上各種定義,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適用范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征方面并無根本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格式合同應當是,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為重復使用(即為與不特定多數人定約)而預先擬定,相對方只能對該擬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進行協商的一種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稱其為標準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產生發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產生與發展
在合同最初出現時,并沒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產生于19世紀末,它是伴隨著規模經濟和壟斷企業的出現而大量產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紀初期,西方各國在農業、手工業以及小規模工業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經遵循“相因成習”的方式締結合同,對于同一種類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斷重復的內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將其定型化,以便為將來訂立合同時使用。對于這一現象,盡管當時并未產生格式條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應的法律規范手段,但經濟上的需要卻使得當事人之間自發地產生了利用格式條款合同來簡化其締約程序,從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隨后,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進行的工業化運動使得對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進步,整個的生產和消費方式都相應的發生了劇烈的改變,這一變革對于契約法影響最大。大工業的發展為社會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費品,并造成了生產與消費的嚴重分化與對立,物質消費行為以及企業、服務業的交易行為(如銀行、保險、運輸)數量與日俱增,這就意味著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約的訂約方式對合同的各項內容逐項商談,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顯然已經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實際上,從十九世紀以來,不動產的買賣合同,公司的設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許權協議等合同類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條款訂立,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對這些格式條款的內容稍加更改而已。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格式條款合同的采用更為廣泛,除了少數內容特殊、復雜的合同關系仍然需要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個別合意外,對于交易內容固定、交易頻繁進行、內容重復的合同,尤其是公營的公用事業,如水、電、交通、煤氣、通信等學理上稱為“大眾契約”的情形,當事人間已經完全沒有個別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經成為現代人類生活的一種普遍的經濟現象。例如,德國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開始出現一種趨勢,即保險公司、銀行、大公司以及聯合企業等,一反過去根據個別客戶的需要分別簽訂合同的一貫作法,改而采用標準統一并事先規定好合同條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產生的原因
我國臺灣學者黃越欽認為格式條款合同之所以在現代社會中被如此普遍地適用,主要來自于以下三個方面的社會動因:第一,法律行為或訂約行為的強制傾向,這是現代經濟生活社會環境的產物;第二,締約、履約大量發生且內容不斷重復,成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項,企業界利用契約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為攫取更多利潤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產消費為內容之現代生活關系,使得企業界與顧客都期望能夠簡化訂約程序。[6]
實際上,格式條款合同的采用作為現代合同法的重要發展趨勢,一方面,這是與經濟的發展,企業生產規模的擴大,公用事業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來愈重要及契約自由理論本身的缺陷所分不開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場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費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內容和具體條款并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絕,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筆者認為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條款都是由雙方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確定的,每個條款都體現了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締約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條款的內容與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預先確定和設置,并未與相對人進行平等的協商,實踐中多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預先擬定。
3、合同雙方地位的明顯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既有雙方締結合同背景中經濟實力與地位的差異(通常表現為一方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益企業),也有在訂立合同中事實上的不平等,如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應該說,這種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約具有相對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在經濟上處于優勢或壟斷地位,并且在其所從事的領域內有著眾多的消費者,為了節約成本,擴大交易規模,它們使用了預先擬定的、無須再進行討價還價的合同條款。如果格式條款僅為訂立特定合同而用,則預先擬定反而會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條款只為特定的少數人擬定,則足以證明依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在社會上的適
用范圍非常有限,交易規模不易擴大,節約的成本會非常有限,給格式條款的使用者帶來的收益也會微不足道,這樣他是沒有多大的動力去預先擬定一份格式條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書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況下采用書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條款,能夠重復使用,擬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與不特定的第三人簽訂合同。
二、國外對格式的合同規制
(一)立法規制
世界上很多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對格式合同進行法律規制。例如,英國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法》、德國1976年《一般合同條款法》、歐洲經濟共同體《不公平合同條款指令(草案)》。縱觀這些國家或地區的法規不難發現,對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現的有違公平原則的情況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團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為“各國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條款的通用方式:或設一般概括性規定,或設原則性規定,或增設具體強制性規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數國家的選擇,通過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直接規制格式條款,一般表現為在《合同法》中加以規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國的通例,這是對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現不公平條款的基本控制方式。從各國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兩種方式:一是適用法律,將違反強行性規定的合同條款判為無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現為通過嚴格解釋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條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區分為事前控制與事后控制兩類。事前控制主要是通過“事先審核制度”達到的控制。如德國和日本,針對特定行業強令其將一般合同條款報送主管機關審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總檢察長及經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費委員會以撤銷權,撤銷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這可謂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國,消費者保護團體、產業利益促進團體、工商利益促進團體等在公共利益上擔任監督任務,并可以訴請主張一般合同條款無效。在日本,“消費者生活中心可與大企業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交涉”。[8]
三、我國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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